#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2期 📌從廣明案看美國反托拉斯法私人訴訟之爭點與因應策略/顏雅倫(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前言:
依據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之反托拉斯民事訴訟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一案之判決,廣明應賠償HP共計美金438,650,000元,此一甚至超過廣明公司總資產的鉅額損害賠償,在我國迅速引發熱議。雖然廣明在上訴法院判決出爐後十數天,已迅速與HP達成和解,但這樁舉國關注的案件對我國企業帶來的啟示與教訓,仍值深究。
有鑑於此,顏雅倫教授在本文進一步分析廣明案一審陪審團指示與裁決、一審修正判決與上訴法院判決,以我國企業在美國最常涉及的價格操縱損害賠償案件為例,觀察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的特殊性,並於綜合分析後指陳我國企業面臨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時應注意事項。
✏關鍵詞:價格操縱、卡特爾、反托拉斯私人執行、廣明、間接購買人、反托拉斯法域外適用
✏摘要:
本文擬以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之反托拉斯民事訴訟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一案出發,觀察美國反托拉斯私人執行(private enforcement)的特殊性,包括美國反托拉斯法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整體作用對訴訟風險及和解與否暨時間的影響與特殊性。本文並以廣明案為基礎,進一步剖析臺灣企業在美國最常涉及的國際卡特爾(特別是價格操縱)行為如引發相關反托拉斯私人執行訴訟時,應特別注意之核心議題,包括在美國卡特爾案件中反托拉斯公執行與私執行間之互動關係、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法之間接購買人原則與部分州法允許間接購買人請求損害之衝擊與影響,以及臺灣零組件製造商就其所生產之零組件為跨國卡特爾(特別是價格操縱)行為且相關零組件組成之終端產品銷售至美國時,是否有美國反托拉斯法之適用等。
✏試讀
🟧廣明案發展概述
依據廣明案上訴法院判決與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起始對本案發展之簡述,廣明係電腦光碟機(optical disk drives)製造商,其從2003年至2009年間,參與其他光碟機製造商之操縱價格共謀。而HP與其子公司於該段期間自廣明與其他參與此卡特爾之成員處購買光碟機並將該等光碟機整合入HP品牌的電腦中。而此一價格操縱共謀經包括美國在內之反托拉斯主管機關調查後,HP於2013年10月24日於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對廣明、廣明美國子公司(Quanta Storage America Inc.,下稱「廣明美國」)與其他光碟機供應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訴訟因屬光碟機產品反托拉斯多州訴訟(Optical Disk Drive Products Antitrust Multidistrict Litigation)之一部分而被移轉至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而除廣明以外的光碟機供應商最後均和解,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遂將HP對廣明之訴訟移轉回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2019年10月,歷經6天的陪審團審判,期間陪審團聽取了HP的損害賠償專家即經濟學家Dr. Debra Aron證言,Dr. Aron證稱依據其損害賠償計算模型,HP就光碟機被超額取價共計176,300,000元。而陪審團無異議裁決廣明參與光碟機卡特爾,且該價格操縱行為造成HP為光碟機多支付了176,000,000元。而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於三倍損害賠償額再扣除HP與其他光碟機供應商和解之金額後,為准許HP之損害賠償請求共計438,650,000元的最終判決。
廣明於廣明一審修正判決出爐時,第一時間以公開聲明表示,廣明過去7年面對包含HP在內的7件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案件,多以具象徵意義之金額和解,並曾在加州聯邦地方法院針對「間接購買者集體訴訟」原告取得勝訴。惟因廣明僅是索尼(新力)及飛利浦公司的代工廠,由其直接銷售與HP全球各地之分公司,並未直接與HP有任何交易,廣明亦無能力操縱價格。且美國司法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及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均在事實上認定廣明與廣明美國並未違法而無任何處分行為。鑑於HP要求之和解金額高於向其他原告要求金額之數十倍,廣明亦依據2014年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Optronics Corp.乙案(以下稱「Motorola Mobility案」)中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之見解,主張廣明並無直接銷售與HP之交易行為,美國法院對於廣明之製造與銷售行為欠缺管轄權。廣明並表示此案縱使經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二審審理後仍判決廣明敗訴,仍有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的可能性。且縱令此案經美國司法程序確認,HP仍需親自至我國法院執行,我國法院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以美國法院無管轄權或美國法院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為由不承認該美國判決。故廣明仍將透過美國與我國司法程序捍衛其自身與股東權益。
廣明就廣明一審修正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提出上訴,但並未就其責任認定為上訴。原亦為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之敗訴被告廣明美國,則並未提出上訴。而如前述,廣明案上訴法院判決於2020年6月初駁回廣明對廣明案一審修正判決之上訴,但部分廢棄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廣明於2020年6月7日就此發布重大訊息,廣明重申依Motorola Mobility案理由,依據美國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 FTAIA),「由HP美國境外子公司採購,於美國境外組裝,再由HP美國公司購買售給美國消費者之光碟機」並不適用美國反托拉斯國內法,但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僅以證據法之理由判定HP專家證人之證詞可信度足令陪審團作出判決,而認為毋庸就本案是否適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案提出解釋。廣明不認同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之判決理由,以及該判決與其他巡迴上訴法院見解差異造成美國法令遵循之無所適從,故將向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提交「複審請願書」(Petition for Rehearing)與「聯席更審」(Rehearing En Banc),亦會針對上訴本案之美國最高法院之程序與委任律師進行討論。(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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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禮讓
指各國在相互交往中,不僅遵守具有法律拘束力之規則或具有習尚性質之規則,同時也遵守禮貌、便利和善意之規則。 而國際禮讓在美國法下,則泛指基於尊重國際責任、便利和內國國民及他國受內國法律保障國民之考量,一國承認他國之立法、行政或司法在其內國領土所爲行爲之效力。
📌6188 廣明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新聞稿內容📌
本新聞稿係針對西元二○二○年美國時間六月五日,本公司(「廣明」)接獲美國聯邦 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就光碟機限制價格反托拉斯訴訟上訴案(上訴案號:19-20799)與 移交令(Turnover Order)上訴案(上訴案號:20-20235)之合併上訴判決作出說明如下: 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對「移交令」作出廢棄原移交令內容所載之財產移交時間點, 故本公司截止本重大訊息公告為止,並無須依遵聯邦地方法院原移交令所定期日之裁定。
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對「光碟機限制價格反托拉斯訴訟案」作出維持原判決本公司仍應負擔438,650,000美金損害賠償之決定。
廣明對第五上訴巡迴法院避重就輕之判決理由以及該判決與其它上訴巡迴法院見解之差異造成美國法令遵循之無從性深表不認同。
同時,廣明也認為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合議庭判決書也就「上訴卷狀」的理解顯有錯誤。因此,本公司將與委任律師討論後, 依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內部法令與規範(Rules and Internal Operating Procedur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ppeals for the Fifth Circuit)第四十條提交「複審請願書」(Petition for Rehearing)以及「聯席更審」(Rehearing En Banc)之請 求。
即使美國第五上訴巡迴法院之程序耗盡,本案的性質仍有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的可能性。由於本公司從未直接與惠普(「HP」)有任何直接交易,本公司僅在2003到2009年間銷售本公司產品至索尼(新力)及菲力普公司的美國海外組裝廠,由其它被告直接銷售予惠普全球各地之分公司之情況有所不同。 由於本案件之事實與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具有高度的相同性,本公司引用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 乙案所為之理由向第五上訴巡迴法院主張:「本公司在美國境外製造之產品並銷售至美國境外,爾後透過HP美國境外子公司採購至美國境外組裝,再由HP美國公司購買售給美國消費者」之情勢並不適用美國反托拉斯國內法。因此,這類的間接銷售模式不符合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FTAIA) 之例外要件。
然而,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合議庭判決書撰寫法官避重就輕,並未就 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乙案可合適用之理由進行討論,僅以證據法之理由判定HP專家證人之證詞對於銷售產品之可信度足令陪審團作出判決。
換句話說,廣明要求惠普將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事實」作出說明;這些基礎事實多半由實體採購清單為證。由於惠普的一般證人於一審開庭過程中提供之證詞已有涉及陳述不實之慮。
因此,廣明依照證據法之定要求專家證明就其計算之「基礎事實」 一併作出說明。 廣明於上訴中主張,由於一審開庭過程中,惠普的專家證人並無揭露任何美國惠普或美國海外公司發給任何其它被告或廣明之訂單或訂單數字。進一步,廣明在交叉詰問時,惠普的專家證人也無揭露任何受收資料來源之對象為誰。
廣明主張這種非經揭露基礎事實之情況導致專家證人可以在不揭露基礎事實的情況下將惠普的損害賠償灌水至1.76億美元。
傳統上美國上訴巡迴法院係為法律審;在忽略「基礎事實」並未被一般證人建立的情況下,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允許專家證人可夾帶未經揭露的「基礎事實」 進入損害賠償計算係在規避廣明對於本上訴案提出的法律主張:間接銷售模式不符合 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FTAIA)之例外要件。 而在這樣的情況下,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卻僅以幾行篇幅認為惠普的專家證人所提之1.76億美元損害賠償仍可依照美國證據法作為「可採信之證據」 (Admissible Evidence)。 針對媒體報導,廣明敦促美國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尊重中華民國法律適用之國際禮讓遭法院駁回之事,由於廣明是中華民國登記與註冊之公司,惠普仍需取得美國法院終判確定之文件並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法令規定與中華民國法院判決確定後方能執行。
由於惠普的一般證人於一審開庭過程中提供之證詞已有陳述不實之慮,加上法院對於本公司主張中華民國法律適用之國際禮讓於不顧,故本案是否有違我國依民事訴訟法判決互惠承認之事仍有「是否許可執行」之疑慮。因此,本公司仍將依美國法律 訴訟程序進行救濟,若仍無法得到公平之審判,本公司亦將透過中華民國之司法程序來捍衛公司及股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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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F商業視野 五大科技巨擘的最大收購項目】Alphabet(Google母公司)、微軟(Microsoft)、蘋果(Apple)、亞馬遜(Amazon)、Facebook這五家總市值超過4.4萬億美元的科技巨擘,經常透過收購一些具有前景的企業,以獲得更頂尖的人才與技術,圖中標示出該五大科技巨擘各自收購的公司總數、市場價值以及其最大的收購項目。
1.Alphabet
收購總數:236
總市值:8,772億美元
2012年,在摩托羅拉移動(Motorola Mobility LLC)被分拆成為一家獨立公司之後的七個月,Google宣布將以125億美元收購摩托羅拉移動。但收購不到兩年,Alphabet在2014年以不到30億美元的價格出售了摩托羅拉大部分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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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微軟
收購總數:225
總市值:1.07萬億美元
2016年,歐盟批准了微軟以260億美元收購職業社交網站領英(LinkedIn Corp.)的交易,此為五大科技巨擘最大的一筆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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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蘋果
收購總數:109
總市值:1.11萬億美元
2014年,蘋果公司以30億美元的現金及股票收購錄音設備品牌Beats Electronics,標誌著該公司最大宗的收購歷史,但在五大科技巨擘中卻唯一一個沒有超過100億美元的收購項目。隨著於2017年又收購了聽歌識曲軟體Shazam,蘋果在音樂流媒體方面的努力日益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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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亞馬遜
收購總數:85
總市值:8,773億美元
自2017年以來,亞馬遜已完成超過200億美元的收購和投資項目,當中包括以137億美元收購的美國全食食品超市Whole Foods,此為該公司迄今為止最大的一筆收購項目。在收購Whole Foods後,亞馬遜開始將其與亞馬遜Prime整合,提供特別折扣和在線訂購,與其他平台相比,亞馬遜能夠迅速找到顧客喜歡的產品,可以為首次使用Prime Now日用品送貨服務的顧客提供更佳體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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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Facebook
收購總數:79
總市值:5,360億美元
2014年,Facebook以220億美元收購行動平台即時通訊軟體WhatsApp,為該公司迄今為止最大的收購項目,亦為五大科技巨擘中第二大交易,僅次於微軟對LinkedIn的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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